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余××在定海区人民中路××网吧××号包厢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同年7月3日上午9时许,余××在定海区××号××网吧××号机位,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同日上午,余××在定海区××浪雪网吧××号机位,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综上,余××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余××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现已发还各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屠某、丁某、余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舟山市旅馆业信息系统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亲属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对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