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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祥与林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林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黄祥,个体工商户。被告林启明。原告黄祥与被告林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林启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祥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正,永远有效。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88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祥8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林启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