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秀伟与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伟,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张秀伟,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性别:××。原告张秀伟诉被告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5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共计借原告现金6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1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到条等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强返还原告张秀伟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李建萍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