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沈小毛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沈甲;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炎峰。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7日14时10分,于某某驾驶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绍兴市下白线绍坡公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171.65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本次损伤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13.72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589.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7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施救停车费70元,修理费950元,合计为21623.52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证明书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交通费,由该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623.52元,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某乙公司已赔偿原告1171.65元,故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0451.87元,并返还给被告某乙公司117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沈甲20451.87元,并返还给被告某乙公司1171.65元;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沈甲负担62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8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一审中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村委会系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法知晓村民的收入状况,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误工费。被上诉人沈甲答辩称:国家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参加劳动的法律规定。沈甲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在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干临时工的证明,现再提供依据一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要求按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沈甲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及证明1份,要求证明沈甲在该企业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沈甲在原审中提供了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沈甲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及鉴湖镇王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沈甲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审 判 员 吕某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