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杜良炳与万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良炳,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杜良炳。委托代理人高申祥,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昌俊,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中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良炳与被告万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良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祥、杨昌俊,被告万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良炳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川Q27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三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600.00元,被告负责该车的日常管理、办理年审和购买保险等事宜;除原告首付款外,该车按揭款由被告支付给宜宾南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盛公司),原告则分18个月偿还给被告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7月,原告认为该车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找被告解决,被告告诉原告应当找南盛公司,原告就拒付2011年9、10两个月的按揭款,之后,被告帮助协调,南盛公司为原告更换了所有问题轮胎,原告随后补缴了所拖欠按揭款。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继续缴纳按揭款,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9月和10月迟延缴纳按揭款的滞纳金,原告认为滞纳金计算标准太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暂停支付按揭款。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车的年审手续,被告告诉原告必须缴清所欠滞纳金和按揭款后才能办理车辆年审。双方对原告未及时给付的按揭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停止向被告支付按揭款,被告就一直拒绝为川Q277**号营运货车办理年审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多次协调,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书面挂靠协议,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为川Q277**号货车办理了年审手续,原告垫付了700.00元超期年审罚款。川Q277**号货车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因没有办理年审,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停运390天,每天损失1032.13元计算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402530.70元,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00元和超期办理年审所缴纳的罚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邦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挂靠经营关系属实。川Q277**号货车系原告从南盛公司购买的,万邦运输公司与南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车辆质量问题应当找南盛公司解决,原告却以此为借口停止支付按揭款,被告按约定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合理合法。从2012年4月份起,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按揭款,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下一年的管理费、年审费,按揭款也没补缴,根据被告公司相关规定是不能办理年审的。川Q277**号货车未办理2012年年审是原告违约在先,不服从被告管理造成的,责任在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被告申请的川Q277**号货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鉴定意见“停运390天,每天损失680元”,被告认可每天损失680元,但停运期间按390天计算过长,200天比较合理。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杜良炳与南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从南盛公司按揭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购买之后所上的牌照号码为川Q277**)。2011年5月17日,原告杜良炳与被告万邦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川Q27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600.00元,被告负责该车的日常管理工作、代为购买保险、协助办理年审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除原告首付款外,该车按揭款由被告支付给南盛公司,原告则分18个月偿还给被告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被告利息。2011年7月,原告认为该车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找被告解决,被告告诉原告应当找南盛公司,原告就拒付2011年9、10两个月的按揭款,之后,被告帮助协调,南盛公司为原告更换了所有问题轮胎,原告随后补缴了所拖欠按揭款。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继续缴纳按揭款,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9月和10月迟延缴纳按揭款的滞纳金,原告认为滞纳金计算标准太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次暂停支付按揭款。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的年审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下一年的保险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收到转款之后,于2012年5月18日为川Q277**号货车购买了两险并代付了车船税共计18941.81元,余额11058.19元摆在被告财务账目上。2012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川Q277**号营运货车办理2012年的年审手续,被告告诉原告必须缴清所欠滞纳金和按揭款后才协助其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不合理,未按被告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其3日内到公司完清按揭款等手续;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仍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因此没有办理2012年的年审。原告所欠被告按揭款106590.00元及滞纳金1282.00元于2012年12月4日经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多次协调,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书面挂靠协议,并对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00元银行转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为川Q277**号货车办理了年审手续,原告垫付了700.00元超期年审罚款。川Q277**号货车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因没有办理年审,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川Q277**号货车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32.13元,原告同时支付了鉴定费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川Q277**号货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并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川Q277**号货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每天停运损失680.00元(已经扣除了因货源、休息、维修等不能正常营运因素),按390天计算;被告同时垫付了鉴定费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Q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盛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2、购车合同复印件,川Q277**号货车部份行车记录,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转款30000.00元的转款单,被告为川Q277**号货车购买保险及支付车船税的相关证据;3、限期缴费告知书,原告拒签的格式化挂靠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的挂靠协议;4、(2012)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5、出庭证人张林旭、刘珏君、王宇的证言;6、宜新司鉴中心(2012)评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川鑫正鉴(2013)保赔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超期年审罚款票据。本院认为,2011年5月17日,原告杜良炳与被告万邦运输公司达成“原告将川Q27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600.00元,被告负责为该车办理年审、代办保险、进行日常管理等事宜(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除首付款外,该车按揭款2200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南盛公司,原告则分18个月偿还给被告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口头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成立。在挂靠经营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被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以及按揭款滞纳金,被告遂拒绝为川Q277**号货车办理2012年的年审手续,造成该营运车辆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的事实清楚。造成川Q277**号营运货车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被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以及按揭款滞纳金等损失是诱发因素,被告不应当据此而拒绝为川Q277**号货车办理2012年的年审手续,而应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所欠被告按揭款106590.00元及滞纳金1282.00元于2012年12月4日经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之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如及时提起诉讼等)防止损失扩大也是原因之一。造成川Q277**号营运货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被告责任同等。川Q277**号营运货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采信由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即265200.00元(停运390天,每天680.00元)。原告垫付的川Q277**号营运货车超期年审罚款7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1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自行委托的川Q277**号营运货车停运损失鉴定,本院未予采信,原告因此支付的3000.00元鉴定费由其自己承担。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良炳川Q277**号货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265200.00元的50%即132600.00元及超期年审罚款700.00元的50%即350.00元(被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000.00元,原告杜良炳应当承担50%即55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共计还应当给付原告杜良炳127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良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00元,财产保全费1963.00元,共计754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杜良炳承担3773.00元,被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审 判 员 罗选琴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