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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8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增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第一胎女孩,取名“石某煊”,于××××年××月××日生育第二胎女孩“石钰某。2012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王某离家在外边居住,一直到2013年4月回家。被告回家后,双方仍然没建立起感情,除了吵架,不再有其他言语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再继续维持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很少吵架,被告离家一段时间,是因为要修盖厂房和房屋没地方住才离家的,当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石某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石钰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感情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隋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