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孙雪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楼剑青,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雪奉,职业不明。被申请人:严小君,职业不明。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19665200026011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与严小君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两申请人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xx号(xx-xx)的房地产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严小君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申请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等。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次抵押为债务人严小君向抵押权人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的清偿提供担保。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与债务人孙雪女奉、严小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1966501002601102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孙雪女奉、严小君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xx号(xx-xx)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70370.47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8100元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xx号(xx-xx)的房地产为其与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发放贷款1000000元,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100元,该费用系因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违约造成,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该费用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现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xx号(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70370.47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8100元。本案受理费14866元,由被申请人孙雪女奉、严小君减半负担,两被申请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