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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叶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国祥;叶建云;叶树芬;叶素斌;何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叶国祥。原告叶建云。原告叶树芬。原告叶素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祥(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锐。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东街456号。负责人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一般授权),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祥、叶建云、叶树芬、叶素斌与被告何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祥、叶建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文祥,被告何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祥、叶建云、叶树芬、叶素斌辨称,2013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何锐驾驶川A9L141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一人至大邑县省道106线73KM+22KM路段处与曹群芳相撞,致曹群芳受伤。事故发生后,曹群芳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日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大公交证字(2013)第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A9L141号车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008元、丧葬费17936.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5324.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锐承担。被告何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何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何锐垫付医疗费17982.48元、其他费用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曹群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应按无责赔付赔偿。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垫付曹群芳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及年限没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何锐驾驶川A9L141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霞从都江堰市大观镇欣禾村出发,沿省道106线经大邑县青霞镇往晋原镇方向行驶。10时许,被告何锐驾车行驶到大邑县省道106线73KM+220M路段处,遇曹群芳由前方右侧路外步行入省道106线公路后,川A9L141号车右后视镜与曹群芳相撞,后吴霞从川A9L141号车上摔下,造成曹群芳、吴霞受伤。事故发生后,曹群芳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日死亡。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外伤性蛛网膜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耳鼻溢血等。被告何锐垫付医疗费17982.48元(包含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未查明曹群芳步行入省道106线后的行走方向,2013年6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3)第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A9L141号车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曹群芳(1940年9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锐支付原告方火化费16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何锐达成协议,被告何锐自愿补偿原告方5000元,已付3000元,余2000元在被告何锐垫付的费用中品迭后由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锐承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霞自愿放弃赔偿权利。审理中,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8102.48元,被告何锐自愿承担6382.48元,余额1720元由原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证字(2013)第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人死亡记录、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查询结果,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川A9L141号车行驶证、保单,驾驶证,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何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曹群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群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确定本案责任由曹群芳承担40%,被告何锐承担60%。曹群芳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7982.4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锐请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曹群芳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根据曹群芳的伤情,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认可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标准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360元(60元/天×6天)。曹群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何锐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曹群芳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原告方请求交通费3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对被告何锐支付原告方火化费1600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曹群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6008元(7001元/年×8年)。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112706.98元。被告何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104604.5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604.5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方与被告何锐自愿达成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8102.48元,被告何锐自愿承担6382.48元,余额1720元由原告方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何锐自愿达成由被告何锐补偿原告方5000元,对其中未支付的2000元在被告何锐垫付的费用中品迭后由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锐请求已支付原告方16000元、垫付医疗费7982.4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锐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其已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余额15600元由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何锐。对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国祥、叶建云、叶树芬、叶素斌79004.50元;支付被告何锐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叶国祥、叶建云、叶树芬、叶素斌负担200元,被告何锐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