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县安丰乡固岸村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打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丁某在丁某甲家门口用菜刀将马某甲面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害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马某甲同为安阳县安丰乡固岸村人。2012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在本村丁某甲家因打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丁某在丁某甲家门口用菜刀将马某甲面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左侧面部三处创口,累计11.7cm,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丁某与马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丁某于调解当天一次性赔偿了马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取得了马某甲的谅解。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丁某乙、马某乙证言、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谅解书、投案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马某甲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持刀将马某甲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丁某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丁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