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杨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杨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79号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65号楼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何可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扬,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扬(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2、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132元;3、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1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埠居民户籍。2013年6月,被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56.7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16.78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688.74元,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23元。仲裁时,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13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16.7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被告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均工资为固定工资11410元。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及未签劳动合同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水平,称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余为提成,并且2013年2月原告实施工资改革方案后,如果员工没有业务,实际收入也会比原来少。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被告一直为固定工资,并无提成,且不知道工资改革之事,原告亦未能提交有关被告工资构成和工资改革方案已经征得员工大会同意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称2013年2月份原告只发放了2466元,且尚未发放2013年3月及4月工资,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未能提交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证据。经核实,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1398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8日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对被告的离职时间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拖欠被告工资。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8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离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工单位,需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明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其工资改革方案,故对其所述的被告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应按照每月11398元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二、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三、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扬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期间拖欠工资二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