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宗振华与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振华,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宗振华,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沁,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7号楼1层,注册号110108003321657。法定代表人郝臻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振华与被告北京好世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方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振华及委托代理人高沁、黄随涛与被告好世方酒店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振华诉称,2009年8月3日,好世方酒店与我签订《融资委托合同》,约定我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提供人力物力支持,促进好世方酒店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并按照我融资额的5%向我支付劳动报酬。现我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委托工作,并成功融资8500万元,好世方酒店仅向我支付第一笔融资款1800万元的报酬,并未向我支付此后6700万元融资款项的报酬,好世方酒店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好世方酒店按照《融资委托合同》约定“按实际获得融资额的5%”向我支付报酬共计335万元及违约金67万元;2、好世方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好世方酒店辩称,宗振华提交的《融资委托合同》均系趁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并非郝臻朝真实意思表示,从宗振华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体现双方在长达三小时的对话过程中、宗振华只字未提《融资委托合同》情况,更未提到5%报酬的说法。其次,合同中第1页第二条“4”中,“融资总额”部分,竟然是空白的,作为合同的重要因素,该部分空白就签署,是违反常理的,正常状态的人不会这样签署。再次,即使退一步讲,假设该合同真实,也不应支持宗振华请求,宗振华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宗振华的义务是为了好世方酒店成功融资,而宗振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宗振华的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劳务付出,而使好世方酒店融资成功。该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是最重要的条款,共4款,前3款,涵盖了一个完整的融资活动,包括提供渠道、沟通洽谈融资、签署文件。尤其第2款最为关键,可见宗振华的合同义务,是组织沟通洽谈、提供必要的人力、是要在融资中提供至关重要的、我方不可替代的劳务,而使融资成功。而本案中宗振华没有任何来自银行、担保公司的客观证据,证明好世方酒店的几笔贷款,是由宗振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际上,在整个贷款审批之前,宗振华未与银行或担保公司进行过任何实质的有效沟通。本案中宗振华的整理资料也不等于成功融资。银行为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其主要综合考察的是好世方酒店经营情况、还贷能力进行审批,并不取决于宗振华的个人能力。还需补充的是,宗振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认为宗振华要求我公司支付融资委托合同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宗振华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好世方酒店(甲方)与宗振华(乙方)签署《融资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委托事项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银行、信用担保机构、投资机构等。2、乙方组织并协助或代表甲方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甲方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3、委托事项完成标准:第三方出具融资或合作的书×意向性文件。4、融资方案:融资总额为人民币__万元至__万元;融资的性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银行综合授信、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由担保方对融资或授信提供担保;甲方以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关联股权、关联资产及担保方要求的其他反担保措施:融资的主体、融资的性质、条件、额度最终以合同执行记录为准。该合同第三条委托期限、委托费用、劳动报酬中约定:1、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第三方约定的融资或合作期满为止。2、甲方与第三方融资或合作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的开证费,担保费,贴现费等分别按银行和担保方要求执行,由甲方承担。3、委托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委托费用人民币/万元,合计不超过/万元;报销合理工作经费总额不超过/万元。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甲方实际获得每笔融资总额的百分之贰(2%)计算,此计算标准是指税后;甲方保证每笔融资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按到账额的2%支付到本合同乙方签字人书×指定的若干公司及个人账户内方可视为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与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如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而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或未执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最终结果损失本合同目标或损害对方利益属违约方,违约方给受损害的一方全额赔偿损失,并以违约金额的壹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2009年8月9日好世方酒店(甲方)与宗振华(乙方)签署《原修改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就原《融资委托合同》有关条款修改补充如下:原合同中第三条第4修改为: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甲方实际获得每笔融资额的百分之伍(5%)计算,此计算标准是税后;甲方保证每笔融资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货币形式按到账额的5%支付到本合同乙方签字人书×指定的若干公司及个人账户内方可视为支付给乙方。上述《融资委托合同》及《原修改补充》签署后,好世方酒店共获得以下融资款项,分别为:1、2009年9月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万元,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2010年9月14日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0076971贷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首创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3、2011年9月26日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签署合同编号0103443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首创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4、2010年9月26日杭州银行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签署银行承兑合同,2010年9月26日徐世芳(郝臻朝之妻)为办理该笔款项签署《融资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郝臻朝、宗振华又分别就该笔款项签署《融资担保书》2010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好世方酒店出具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再查,宗振华表示好世方酒店已按照《融资委托合同》及《原修改补充》约定向其支付北京银行德外支付提供的1800万元融资贷款的报酬93万元,因好世方酒店并未支付后期共计6700万元的融资贷款的报酬,好世方酒店已构成违约,好世方酒店除应支付报酬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宗振华表示其仅要求按照违约款项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宗振华又向本院表示其于2012年7月28日向郝臻朝主张权利。就上述主张宗振华向本院提交对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7月28日的对话录音中确可体现宗振华向郝臻朝主张权利。好世方酒店认可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宗振华支付93万元,但否认公司曾与宗振华就报酬约定为按照实际获得每笔融资额的百分之伍(5%)计算,好世方酒店表示在宗振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长达3个小时的对话录音中宗振华本人也从未向公司提及就报酬约定为5%比例进行支付,通篇对话录音中宗振华反复重复的报酬支付比例均为按照融资款项到账金额2%支付报酬,宗振华提交的《融资委托合同》及《原修改补充》系在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庭审中,宗振华也认可录音中其本人从未提及按照融资到账款的5%比例给付报酬,但其表示系因为双方该次对话的目的为进行调解,故其按照较低比例主张权利。录音证据中无从体现郝臻朝系在醉酒状态下与宗振华签署的《原修改补充》。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限定举证期限,要求宗振华向本院提交《融资委托合同》所约定需从事为好世方酒店提供真实可靠的融资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银行、信用担保机构、投资机构,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的委托事项工作内容,本院也向宗振华释明为证明其与融资机构就好世方酒店融资委托工作进行联系也需要求宗振华要求联系人员出庭佐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限期内,宗振华未能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也无证人到庭陈述。宗振华为证明其为好世方酒店办理融资贷款从事了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联系工作,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调查。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信贷部项目经理郝磊向本院陈述,该银行与好世方酒店的融资贷款项目是由首创担保投资公司推荐的项目,在到好世方酒店就贷款情况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宗振华曾出现过,但宗振华在贷款过程中的具体起到何作用不清楚,仅在2009年左右审批第一笔贷款过程中出现过,后期的几批贷款办理过程中不再出现过了。对于好世方酒店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还款后的续贷工作,系该行重新进行审批,考察好世方酒店的企业经营情况,还贷能力及担保情况综合考察后进行的续贷。首创担保公司董靖向本院陈述,好世方酒店担保项目的来源是由北京银行前门支行推荐客户,宗振华作为好世方酒店管理人员来联系,担保公司曾到好世方酒店经营的政协文化餐厅进行考察,从经营状况、还贷能力、反担保措施方面进行考察,不考察经营人或其他关系人的情况,该公司与郝臻朝联系较多,与宗振华联系不多,宗振华以副总经理的身份与该公司联系,曾经陪郝臻朝到过首创担保公司,宗振华是否单独到过首创担保公司记不清楚,仅2009年9月的1800万元的贷款宗振华参与了,此后的几笔贷款中宗振华未再出现。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好世方酒店签署的《银行承兑合同》核实结果为,宗振华、郝臻朝与徐世芳均在办理银行承兑合同过程中签署《融资担保书》,宗振华、郝臻朝与徐世芳均为需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如好世方酒店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还款,上述三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庭审中,宗振华表示其本人从未向第三方融资贷款机构出具由好世方酒店对其进行授权的委托书。宗振华曾以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宗振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审查,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向宗振华与好世方酒店释明法律关系,宗振华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融资委托合同》及《原修改补充》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融资委托合同》与《原修改补充》均加盖好世方酒店公章,并由郝臻朝与宗振华签名,好世方酒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在好世方酒店法定代表人郝臻朝醉酒状态下签署上述合同,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好世方酒店与宗振华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宗振华是否按照《融资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宗振华应就其确为好世方酒店提供融资渠道和资源、从事组织并协助或代表好世方酒店与上述渠道和资源进行沟通洽谈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努力促进好世方酒店与第三方达成融资意向或合作意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宗振华并未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委托事项,也无证人到庭证明宗振华从事委托事项约定工作。另结合本院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首创担保公司的调查情况,又进一步反驳了宗振华的主张,显然在好世方酒店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获得的融资贷款过程中,宗振华并未从事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本院同时认为,宗振华虽在杭州银行德外支行向好世方酒店提供的《银行承兑合同》中签署了《融资担保书,但《银行承兑合同》签署时间早于宗振华签署《融资担保书》时间,且宗振华也表示其从未向任何一家融资机构出具由好世方酒店授权的委托书,且提供担保系属又一法律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宗振华在该笔融资贷款活动中从事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综上所述,本院对宗振华要求好世方酒店支付委托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宗振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宗振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宋   力   华人民陪审员 马   仲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静思书记员杨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