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郭新春与童毓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郭新春)郭新春,男,1959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9********,住镇江市新河新村82号。被上诉人(原审童毓萍)童毓萍,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5********,住镇江市润州区二道巷120号4幢105室。委托代理人李昌兴,男,1941年1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郭新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童毓萍诉称:郭新春向童毓萍借款9万元,由于郭新春以前仍欠童毓萍5.6万元,故郭新春当日出具一张14.6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后经童毓萍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郭新春立即偿还童毓萍借款14.6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郭新春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只是草稿,郭新春并没有拿到9万元,在郭新春出具借条草稿后,双方约定到银行取款,但银行告知童毓萍的基金亏损比较大,故童毓萍当时没有取款,亦没有实际给付郭新春该笔款项。至于借条中涉及到的5.6万元,其中朱笑梅的1.4万元,是郭新春帮助童毓萍向朱笑梅索要欠款,童毓萍应该支付的报酬;造房的0.5万元是童毓萍为建违建房支付给郭新春的活动费,现已经花费;小凡的餐费1.7万元是郭新春帮助童毓萍索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餐费,由于小凡欠童毓萍欠款,该1.7万元的餐费抵消小凡欠童毓萍的款项;其他的2万元是本次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故郭新春认为应该驳回童毓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郭新春向童毓萍借款9万元,郭新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童毓萍收执,借条约定将郭新春欠童毓萍的另外四笔欠款5.6万元(朱笑梅1.4万元、造房0.5万元、小凡餐费1.7万元、其他2万元)一并写入借条,共计14.6万元。约定于2012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条所涉及9万元借款,童毓萍陈述系现金出借,直接证据为借条一张且附从案外人借款9万元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来源,郭新春对该借条的客观性亦认可,郭新春虽予以否认收到9万元,但对童毓萍所陈述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对童毓萍所述事实之合理客观性未提出其中存在重大瑕疵和不合现实的可能,故综合郭新春出具借据及童毓萍陈述等具体案情,对于9万元借款之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另所涉“朱笑梅14000元”,郭新春认可系代为收取童毓萍债权1.4万元,仅认为该款系报酬。但对于代为收取欠款是否有偿、报酬为多少无证据佐证,且童毓萍予以否认该事实,故该1.4万元郭新春仍应支付给童毓萍;对于所涉“造房5000元”,郭新春同样认可收到该款,但对于该义务是否完成,0.5万元是否用于花销亦无证据佐证,故该款亦应返还给童毓萍;对于所涉“小凡餐费17000元”郭新春亦认可代童毓萍收取债权过程中花销餐费1.7万元,亦无证据佐证确定童毓萍、郭新春双方已约定该费用系由童毓萍承担,童毓萍对该辩称亦不认同,故该款亦应返还给童毓萍;对于“其他20000元”童毓萍称系日常借于郭新春之款项,郭新春认为该款为借款本金利息的辩称亦无证据佐证。综上,对于该5.6万元,郭新春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现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郭新春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童毓萍要求郭新春偿还14.6万元的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院仅对从郭新春认可的还款期限2013年2月10日届满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期间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郭新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童毓萍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诉人郭新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新春出具给童毓萍的9万元借条是草稿,是童毓萍设局故意让郭新春书写的,郭新春并未实际拿到该9万元借款。郭新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毓萍辩称,原判决正确。童毓萍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童毓萍向郭新春主张债权,提交了郭新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4.6万元)。郭新春抗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是草稿,郭新春并未实际拿到该9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郭新春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给童毓萍的借条,关于借贷关系的要素齐备、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一份正式的借条。因此,郭新春关于“借条是草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1年12月19日,郭新春是一位52岁的成年男子,不仅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且是一位商人,有知识、有经验,同时也应当是善良、谨慎的。如果郭新春向童毓萍出具借条而没有实际拿到9万元,那么,郭新春应当及时向童毓萍要回借条,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是,郭新春既没有要回借条,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直至童毓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郭新春关于“并未实际拿到9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郭新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郭新春关于“并未实际拿到9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借条”,综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审查童毓萍、郭新春之间的借贷事实,判决郭新春偿还童毓萍借款人民币14.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郭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