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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咏华与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咏华,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沈咏华,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北关一村*号*排*室。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三男。原告沈咏华为与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咏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菜粕、棉粕合计483.623吨,合计货款金额1220073.40元。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陆续共支付货款1045456元,累计欠货款174017.3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401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20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货款对账单1份及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沈咏华货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三次供应给被告菜粕、棉粕等483.623吨,合计货款1220073.35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2月29日,共计付款1045456元,余款174617.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01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咏华货款17401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姬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