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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曼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7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临沂商城东大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诉讼请求一半的数额;按合理标准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住院病历、证明、诊断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和鉴定费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收据,有异议,应提供医药费清单。证据5,后续治疗费未产生,无法确定。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为:阜阳创伤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没有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该部分费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由原告承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临沂商城东大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4120432013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阜阳创伤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医疗费4950.7元。同日,原告转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支付医疗费13520元。2013年7月2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某(2013)临鉴字第4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本次外伤后导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本次外伤后导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张某本次外伤至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4、张某本次外伤后导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后期需要定期检查、康复理疗等,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未投交强险的电驱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规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被告应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的期限确定。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470.7元、误工费6760.8元(108天×62.6元/天)、护理费5268元(60天×87.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元×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76.2元(7161元/年×20年×2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70元(34天×5元/天),合计64225.7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按照过错责任,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具体数额尚不准确,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9050.35元((64225.7元-10350.7元)+(10350.7元×50%));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050.35元(包括被告刘某某支付的4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南婷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