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岚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贵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岚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李贵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13号申请人:深圳市岚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圳坎村**号。被申请人:李贵义,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祁仪乡万庄村万庄**号。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总工会律师援助处指派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岚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岚葡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27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岚葡公司请求撤销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274号仲裁裁决。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被申请人签名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加班情况,且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无需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340.18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是属于自动离职,且连续旷工多日。因此,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扣除的工资,申请人并未扣被申请人的工资,且该206元是为被申请人办理保险费用,因此不存在扣被申请人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三个方面,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李贵义的主张及岚葡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表,李贵义在工作中存在加班,因岚葡公司未能就李贵义的实际加班时间进行举证,仲裁裁决认为李贵义的主张合理,故采信其主张,仲裁裁决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李贵义的加班工资,减去岚葡公司实际已发放的加班工资,确定岚葡公司尚应补足李贵义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贵义在仲裁中主张其被公司辞退,公司主张李贵义自动离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仲裁裁决认定此种情形可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个问题,仲裁裁决认定公司以扣除“社保”的名义从李贵义工资中款项,但并未为李贵义办理社保,岚葡公司未举证证明为李贵义办理社保,故仲裁裁决其退还李贵义所扣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岚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岚葡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