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振久与孙朋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久,孙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振久,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波,男,汉族,住汶上县。被告孙朋华(孙鹏华),男,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李振久与被告孙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久的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孙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久诉称,被告孙朋华于2013年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款8万元,其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孙朋华偿还货款8万元,由被告孙朋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朋华辩称,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工程上占压的资金太多,请求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朋华于2013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款8万元,当时未付清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久货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朋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