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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俭兆与杨栋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俭兆,杨栋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俭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焕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栋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上诉人李俭兆为与被上诉人杨栋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笑谊及杨栋彪原系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江山市宝洁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的股东,二人各持骏达公司、宝洁公司50%股份。2011年11月16日,李俭兆、杨栋彪及黎笑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1、杨栋彪将其所持有的骏达公司(含宝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俭兆,黎笑谊对此无异议;2、李俭兆、杨栋彪及黎笑谊确认骏达公司(含宝洁公司)资产为450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价值须经评估予以确认;3、杨栋彪所占骏达公司(含宝洁公司)50%股权的固定资产部分为2250万元股本金;4、李俭兆付款方式为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30日分别支付李俭兆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李俭兆如期付完上述1000万元后,可根据实际筹资情况分期向杨栋彪支付余款,李俭兆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金;5、李俭兆支付300万元后可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杨栋彪不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事务,杨栋彪在2011年12月15日前办妥宝洁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在李俭兆付清全部股本金后,杨栋彪再将骏达公司股权过户给李俭兆。该合同还就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李俭兆于2011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杨栋彪股权转让款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550万元。2011年12月20日,杨栋彪将其持有的骏达公司5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到李俭兆名下。2012年3月14日,李俭兆、杨栋彪及黎笑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李俭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骏达公司50%股权全部过户给黎笑谊,因该股权系李俭兆从杨栋彪处受让所得,李俭兆已支付给杨栋彪部分转让款550万元,现三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11月16日的《协议一》,改由黎笑谊受让杨栋彪的50%股权,由黎笑谊退还李俭兆380万元,扣除李俭兆已从骏达公司借款60万元,黎笑谊实际尚应支付李俭兆320万元。上述协议还就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0日,李俭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骏达公司5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到黎笑谊名下。2013年3月4日,李俭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栋彪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俭兆、杨栋彪及黎笑谊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二》约定:将李俭兆从杨栋彪处受让所得的骏达公司50%股权过户给黎笑谊,对李俭兆因受让该股权而支付给杨栋彪的55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黎笑谊退还李俭兆38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法院认为,李俭兆、杨栋彪及黎笑谊签订的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内容由李俭兆、杨栋彪及黎笑谊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达成,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系三方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现李俭兆认为付款义务人黎笑谊未按约付款,起诉要求杨栋彪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李俭兆该诉请与其签订的《协议二》的约定内容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李俭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俭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李俭兆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李俭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协议一》中黎笑谊虽作为合同一方签字,但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黎笑谊作为股东之一,只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可,无需成为合同当事人之一,股权转让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与黎笑谊无关。这说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二、按照合同,被上诉人本应将宝洁公司的股权先行变更登记,待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再变更骏达公司股权。实际上,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将宝洁公司的资产再次进行抵押,致股权变更实际无法履行。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三、2012年3月14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协议一》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因原合同由三方签订,故后续的《协议二》仍由三方签订。按正常法律程序,应如下操作:1、签订协议,明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价款,上诉人返还股权,同时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3、被上诉人与黎笑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转让给黎笑谊。四、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黎笑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同时又因为股权最终变更到黎笑谊名下,为减少过程,三方在一份协议中将上述解除合同及再次变更等全部内容规定在一起。但从《协议二》内容可明确得出如下结论:1、三方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2、被上诉人所有的50%股权转让给黎笑谊。3、原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折抵后的余额由上诉人收回。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将不同的内容规定在一份协议中,即将其认定为是另一性质的三方协议。五、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当事人可以确认黎笑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向上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为解除,而不是将权利义务转移,故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原判对《协议二》认定为涉及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的三方协议,是将协议中不同的内容约定视为一个整体,而没有分析协议内容中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并由此得出错误结论。故请求撤销原判,责成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55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骏达公司原股东及被上诉人与黎笑谊各持50%股权,被上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支付了55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一直未支付。上诉人进入公司后,经营状况不好,就急于退出公司。经三方协商,黎笑谊受让全部股权,因上诉人未全部付清款项,写了三方协议,将上诉人的股权直接过户给黎笑谊,股权发生贬值,约定黎笑谊退还上诉人380万元而不是550万元,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20万元,由黎笑谊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股权变更登记后,黎笑谊见经营状况不好跑路了,钱没有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协议二》是三方协议,由黎笑谊退还股权转让款38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由黎笑谊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债务转让给了黎笑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保护。上诉人认为第三方代为履行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应向黎笑谊主张权利而不是被上诉人。若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按《协议二》,上诉人还将在转让中获利38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11月16日《协议一》签订后,201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原持有的骏达公司50%股权依约经工商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2012年3月14日,三方签订《协议二》,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骏达公司的50%股权依新约定经工商变更登记到黎笑谊名下。且不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法律规定,单从签订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看,均不能将《协议二》拆分为没有联系的相互独立的两两成交的股权返还和转让协议,《协议二》中更无所谓的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550万元等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李俭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