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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水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水某某在承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年保健中心综合楼工程期间,为获得业主方的关照,五次送给时任该院基建科科长叶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及6000元购物卡。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水某某在参加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年保健中心综合楼、三山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招标过程中,为获得时任芜湖市招标采购中心管委办业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黄某某的帮助,两次送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3、2007年底,被告人水某某在参加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招标过程中,为获得时任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代理处主任陈某某的帮助,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及6000元购物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人情往来,不属于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审 判 员  史中华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