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孟素梅、刘常、刘威、刘振、刘霞、刘运书、陈西兰诉被告曹亚伟、曹什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素梅,刘常,刘威,刘振,刘霞,刘运书,陈西兰,曹亚伟,曹什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孟素梅,女,1959年8月7日出生。原告:刘常,男,1985年1月4日出生。原告:刘威,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刘振,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刘霞,女,1981年3月4日出生。原告:刘运书,男,1937年6月14日出生。原告:陈西兰,女,1941年4月4日出生。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发启,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曹亚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曹什伦,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黎,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素梅、刘常、刘威、刘振、刘霞、刘运书、陈西兰诉被告曹亚伟、曹什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启,被告曹什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被告曹亚伟驾驶豫N-BN8**号吉利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将行人刘海良当场撞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亚伟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亚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什伦辨称:被告曹什伦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保险时是销售商代买,保险公司没有把免责条款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曹什伦将车出借给拥有驾驶资格证的曹亚伟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曹亚伟肇事后驾车逃逸,商业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架车逃逸保险公司予以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亚伟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亚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曹亚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主是被告曹什伦。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5、刘海良尸检报告,以此证明刘海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曹什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亚伟的驾驶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曹亚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曹什伦;3、保险联系卡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曹什伦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计算不符合国家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兄弟姐妹人数重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庭审中,因被告曹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及被告曹什伦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与死者系父母关系,交通费没有票据,其他的异议同被告曹什伦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曹什伦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事人逃逸,属于责任免赔范围内,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曹什伦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5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的部分,本院认为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扶养费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商业险部分由于被告曹亚伟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被告曹亚伟驾驶豫N-BN8**号吉利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冯桥乡曹集村路口时,发生将行人刘海良当场撞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亚伟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亚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曹什伦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被告曹什伦将该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曹亚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处理大队领取被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孟素梅系死者刘海良之妻不满60岁,刘常、刘威、刘振、刘霞系死者刘海良的子女,均已成年,刘运书、陈西兰系死者刘海良的父母亲,刘运书生于1937年6月14日,陈西兰生于1941年4月4日,以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刘海良姊妹二人。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系因被告曹亚伟借用被告曹什伦的车辆而发生的,并且肇事后被告曹亚伟驾车逃逸,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该事故中被告曹什伦作为肇事车辆出借方没有过错,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曹什伦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商业险,因当事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亚伟承担。原告孟素梅等人因其亲属刘海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经计算为150498.8元,原告刘运书、陈西兰因其亲属刘海良死亡而产生的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共8年2人负担经计算为2012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孟素梅因其亲属刘海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70627.36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经计算为17101.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素梅等人的亲属刘海良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素梅、刘常、刘威、刘振、刘霞、刘运书、陈西兰因其亲属刘海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0627.36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7728.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曹亚伟陪偿127728.86元(已支付1500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孟素梅等7人同意打入原告刘常个人账户。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素梅、刘常、刘威、刘振、刘霞、刘运书、陈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曹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