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蓉与吴贤玲、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蓉,吴贤玲,赵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周蓉。被告:吴贤玲。被告:赵学兵。原告周蓉与被告吴贤玲、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蓉和被告吴贤玲、赵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蓉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吴贤玲向原告周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学兵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贤玲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赵学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贤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每月逾期利息1000元至付清本金止。被告赵学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贤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学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贤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归还能力。被告赵学兵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是被告赵学兵亲笔书写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贤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学兵担保的事实。被告吴贤玲、赵学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贤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贤玲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吴贤玲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赵学兵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赵学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赵学兵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学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学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贤玲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玲返还原告周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学兵对上述被告吴贤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学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贤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贤玲与被告赵学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