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吕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美珍,吕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珍。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珍、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0月21日13时25分许,被告吕鹏雇佣的驾驶人员史云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自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由原告陈美珍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10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06第(3302252006D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鹏的雇佣人员史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美珍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12月2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美珍因右骨骨折而于原告体内植入钢板用于治疗。2007年8月13日。因原告陈美珍于上次住院期间于体内植入钢板断裂,再次入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此前植入钢板,另行植入钢板,并于2007年9月7日出院。经原告陈美珍儿子陈志良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美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陈美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并建议原告陈美珍的伤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陈美珍与肇事司机即被告吕鹏的雇佣人员史云峰在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史云峰赔偿陈美珍医疗费80157元、护理费12643元、伙食费16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473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4148元。于本案诉讼时,原告陈美珍与史云峰已一致合意解除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2006年4月30日,被告吕鹏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鹏已支付原告陈美珍赔偿款60000元。原审原告陈美珍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吕鹏赔偿原审原告陈美珍各项损失计83862.66元;2.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审原告陈美珍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肇事司机史云峰的不当交通行为导致原告陈美珍受伤,且史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史云峰的雇主即被告吕鹏对原告陈美珍承担100%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史云峰与原告陈美珍达成的调解协议尚有效、原告诉称请求均已处理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陈美珍虽于本诉之前曾与被告吕鹏的雇用人员史云峰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履行,且该协议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合同的性质,协议双方可以合意解除。本案中,原告陈美珍主张涉案调解协议已合意解除,经该院庭后核实,原告主张属实,故该调解协议对协议双方均不再发生效力。此时,原告陈美珍再行向其他责任主体即本案被告吕鹏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难以成立。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陈美珍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陈美珍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且原告与被告吕鹏的雇佣驾驶人员史云峰于2012年5月7日在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原告陈美珍此时尚在行使请求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难以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陈美珍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80102.26元。结合该院的认证意见,并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原告陈美珍共支出医疗费796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75元(25元/天×65天)。该院经审查确认原告陈美珍住院期间为65天。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8812元(38148元/年÷365天×180天)。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个月,但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与出院后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酌情按60元/天计算,据此,该院确认原告陈美珍所需护理费为13692.5元(104.5元/天×65天+60元/天×115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基本合理,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五、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院对原告陈美珍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473.4元(16518元/年×13年×10%)。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定残时原告陈美珍年满67岁的事实,并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18元/年,该院对原告陈美珍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陈美珍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过错,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后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形,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该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8272.9元。扣除被告吕鹏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吕鹏尚应赔偿原告陈美珍78272.9元。对原告陈美珍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要求,该院认为被告吕鹏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理赔责任,现原告陈美珍诉称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吕鹏已支付的费用后,均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陈美珍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珍78272.9元;驳回原告陈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原告陈美珍负担70.5元,由被告吕鹏负担8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已合意解除,没有证据。因该调解协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即使陈美珍与史云峰私自解除了该调解协议,也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因该调解协议的存在,陈美珍可以通过合同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美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美珍答辩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合意可以解除。道路赔偿纠纷案件不管调解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受害方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吕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鹏雇佣的驾驶员史云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货车左转弯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由被上诉人陈美珍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史云峰应对由此造成的陈美珍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吕鹏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后,吕鹏已支付给陈美珍60000元,扣除该款后陈美珍尚余损失均在上诉人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因此原判该款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陈美珍与史云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无权解除,陈美珍应按该协议主张权利,对此,因该协议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且系双方合意解除,同时也未损害上诉人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判予以采信,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驳回陈美珍对其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