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夏××。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夏××、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1日,李民泉某某金周转需要向朱××借款,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载明:李××向朱××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自借款之日计息;李××以其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高桥花园鸣翠苑3幢205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于2012年9月14日转账3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转账8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转账9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转账8000元,合计258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朱××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要求李××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朱××只提供了其向李××转账258000元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交付其余182000元借款的情况,应由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朱××要求李××归还借款本金2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主张的258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8000元、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朱××负担1634元,李××负担231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其已明确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借款440000元,原审判决既认定公证书,却又不采信其内容,而是加重上诉人对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导致结果显失公正。其次,原审未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后转账的8000元予以审查清楚,其在未审核该8000元借款原由的情况下,否定经过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导致错误判决。因此,为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8日转账50000元至李××账户;二、借条两份,以证明李××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向朱××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元、20000元;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为李××代付《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费2040元,而2012年12月30日转账的8000元即系440000元借款中留存的10000元在其代付公证费2040元后返回李××的余款;四、公某某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李××对公证内容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李××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证为:关于转账凭证,经上诉人朱全某某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调取了相关的账号信息,查明转账凭证上的转入账户确系被上诉人李××所有,本院对该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关于两份借条,其上有李××签名,且借款金额、时间和交付方式与本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费发票和公某某问笔录,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至于朱××称2012年12月30日转账的8000元系借款中留存的10000元在其代付公证费后返还李××的余款而非新增借款,该自认于李××有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李民泉某某金周转向上诉人朱××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载明:李××向朱××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至2012年12月21日朱××已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发放合同约定的资金;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李××以其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高桥花园鸣翠苑3幢205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李××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一二审中,朱××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和代付公证费方式交付了李××3400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朱××就其主张的440000元借款在本案一二审中只能提供340040元的付款凭证,所称余额以现金方式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40000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载明至2012年12月21日朱××已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发放合同约定的资金。由此可见,本案公证书不仅是对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40000元的确认,同时也对44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的合同履行进行了确认。因此,根据公证文书及其法定证明效力,对本案借款事实应予确认,朱××对李××享有440000元的债权,李××未按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朱××就其主张已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完成举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再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朱××,仅仅依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金额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58000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审理中,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对涉案借款有过还款行为的情形下,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经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440000元,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朱××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