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仁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仁贵,2002年因吸毒被上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韦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期间,被告人韦仁贵多次帮助吸毒人员“阿二”、“废人”等人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介绍转卖给他人牟利。2013年6月27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仁贵传唤到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3辆摩托车追回,其中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系被害人吴XX于2012年6月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林海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仁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韦仁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贵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仁贵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涉案赃物,减少失主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仁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覃学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仁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