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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飞达日用制品厂(深圳)有限公司与韦守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深圳)有限公司,韦*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飞**(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荣。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韦*健。委托代理人谭*梅。委托代理人谭*中。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刘*,被告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6月28日始在原告处任职,因其专业对口,原告将其列为重点培养对象,入职时职位补贴250元,其间公司为其多次调薪鼓励,最近一次调薪为2013年5月1日,将其职位补贴由1600元调至1900元,调薪幅度为18.7%,为公司调幅最高之,职位从一般技工转为助理工程师至部门主管。入职时合同期: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前告知被告上司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人力资源部门多次电话通知其本人及上司夏*,要求被告到人力资源部门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到人力资源部门签署,亦未说明原因。直到2013年底,原告生产经营出现重大调整,原告全面停产,待转型,被告上司亦在2014年2月份裁员中离职,被告部门只留被告一人,在停产期间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各种福利及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重视。原告实际上、本质上、主观上无不与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愿望及行为。但被告却在2014年5月30日要求劳动仲裁,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在递交劳动仲裁资料前,未与原告由任何沟通与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6日上午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并说明其劳动合同尽管过期,但被告与原告仍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沟通期间,被告当场与其律师通话,被告知不要签署任何合同及任何文件,而被告开始要求6月17日仲裁以后看结果才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之说明原因,签订劳动合同与仲裁没有联系,如果不签劳动合同,则是被告自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一口咬定不会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现场视频文件及证人)。原告认为,事实与理由清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6126.4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66.2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所有诉求均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岗位为助理工程师,原、被告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清单》,《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职位补贴1900元+加班工资。原告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对《银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的工资情况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至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被告相应时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其主张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人民币5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工资表》上记载的有薪假期一栏中2013年1月、2月、4月的假期即为被告2013年所休带薪年休假,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根据《工资表》的显示,自2011年3月至被告离职时,其每月均存在有薪假4至14天不等,而并非只有上述2013年1月、2月、4月才有,因此原告称该三个月的有薪假为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应为被告的双休日休假。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依法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5元(183天÷365天×5天≈2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1600元÷21.75天×2天×200%=294.25元)。对照原、被告提交《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流水》可看出,原告每月30日发放被告上上个月的工资,或月初发放上三个月的工资,如2013年4月3日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2013年3月5日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2013年1月31日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2012年12月29日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等。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25元(2850元×8.5个月)。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对于被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应承担人民币1235.17元【(支持金额24225元+294.25元+6000元)÷要求金额74125.2元×300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丰**厂、香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陆*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丰**厂、香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陆*庭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5元;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丰**厂、香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陆*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25元;四、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丰**厂、香港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陆*庭律师费人民币1235.17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丰**厂、香港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丰**厂、香港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镇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司黎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