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耀诉张国桥、冯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张国桥,冯月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黄耀,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桥,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月容,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耀诉被告张国桥、冯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撤回对被告冯月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月容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的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国桥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国桥与冯月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15万元,约定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国桥亲自出具借据给原告,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桥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国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已将借款1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交付给被告张国桥,并主张剩余的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国桥。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国桥尚欠借款本金104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张国桥已偿还的46000元,被告张国桥尚应偿还104000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耀支付10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国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