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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君杰与张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营,王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营,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杰,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婕,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营的委托代理人蒲水业,被上诉人王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婕、姜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王君杰与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向原告王君杰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1%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君杰向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出借现金50000.00元,并从50000.000元的借款中预扣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00元。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收到现金45000.00元后,向原告王君杰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借据、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为50000.00元。被告张营为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指印,并且被告张营还为上述借款向原告王君杰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张营在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营在保证承诺书中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捺手印,未注明时间。另查明,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借款时向原告王君杰出具了载有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共同签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营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王君杰出具了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君杰与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部分无效,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君杰与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对于借款逾期利率约定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二)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向原告王君杰借款50000.00元,原告预先扣留借款期间利息5000.00元,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实际借款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未偿还原告王君杰借款450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王君杰借款45000.00元;(三)被告张营对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偿还借款4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营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手印,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是对保证合同的补充,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张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王君杰在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时,可以单独要求被告张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君杰要求被告张营偿还借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王君杰要求被告张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是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王君杰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张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五)被告张营在庭审中主张,保证承诺书落款处没有写明时间,保证承诺书与本案借款无关,与另一笔借款有关。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张营认可借款合同和其向原告王君杰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王君杰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保证合同,身份证明形成一个证据链,内容互相印证,保证承诺书是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告张营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营认为,保证承诺书与本案借款无关,与另一笔借款有关。被告张营对其主张的上述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营对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偿还原告王君杰借款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0元,减半收取743.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合计1563.00元,原告王君杰负担280.00元,被告张营负担1283.00元。宣判后,张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保证责任已超过时效,保证责任已免除。没有注明日期的保证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君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营认为其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应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但上诉人张营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营还主张保证人承诺书上未写明日期,但并不否认其签名和此承诺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张营应当按照生效的保证人承诺书中约定,在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对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张营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董桂通、李秀珍追偿。综上,上诉人张营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00元,由上诉人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