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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影等与安保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彩霞,刘影,安保文,朱春朋,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243号原告康彩霞,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刘影,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保文,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朱春朋,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建军,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康彩霞、刘影与被告安保文、朱春朋、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彩霞、刘影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及被告朱春朋、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彩霞、刘影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安保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朱春朋、李建军为担保人,但被告安保文至今未偿还借款,朱春朋、李建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春朋、李建军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安保文,原告应找安保文还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康彩霞、刘影与安保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保文从康彩霞、刘影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借款方不按期还款,过期按照千分之三罚金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朱春朋、李建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康彩霞、刘影按约定向安保文提供借款,但安保文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朱春朋、李建军在康彩霞、刘影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彩霞、刘影与安保文、朱春朋、李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康彩霞、刘影按照合同约定向安保文提供借款,安保文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朱春朋、李建军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康彩霞、刘影要求安保文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罚金(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康彩霞、刘影要求朱春朋、李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春朋、李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保文追偿。安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康彩霞、刘影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九百元;二、被告朱春朋、李建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春朋、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保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七元,由被告安保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春朋、李建军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安保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