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家龙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5月23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小市派出所罚款人民币300元;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吴某某装在裤子左边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时被便衣民警发现,民警遂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用小刀将便衣民警窦某某、胡某某捅伤并咬伤便衣队员数人。经鉴定,窦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吴某某装在裤子左边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时,被便衣民警发现,在其扒窃得手欲离开作案现场时,民警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因实施违法活动正在被抓捕,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便衣队员窦某某、胡某某捅伤,并咬伤便衣队员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便衣民警制服并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于2013年8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其实施扒窃以及为抗拒抓捕持刀捅伤、咬伤抓捕便衣队员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窃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受害人吴某某、窦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扒窃其手机,扒窃得手后被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伤抓捕人员窦某某、胡某某并咬伤蒋某某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窃手机的发还情况;5、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在扒窃得手后被抓捕过程中,其明知正在被抓捕,仍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使抓捕人员受到轻微伤以上的损害后果,故其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并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刀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窃得的财物系办案民警当场对其实施抓捕后追回,不属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赃物的情形,故被窃财物的发还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巫 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