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苗艳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林州市合涧镇卖碳,被告人苗某某以买碳为由,让魏某某将碳拉到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纸厂,之后苗某某私自将碳以7980元(包括5000元现金,2980元欠条)的价格卖给该纸厂,并将卖碳所得占为已有。经林州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骗的碳价值人民币9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下午14时在武乡县丰州镇阳城村被抓获,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山西省武乡县看守所羁押;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苗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将所骗财物退还被害人魏某某。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苗某某供述、武乡县丰州派出所证明、武乡县看守所证明、领款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苗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苗某某当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元小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