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胡光海与张中成、易云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海,张中成,易云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胡光海。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成。被告易云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光海与被告张中成、被告易云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张中成、被告易云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海诉称,2013下年03月05日,胡光海驾驶川ZQ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省道309(古蔺-到高县)218KM+900M处时,前方由张中成驾驶的川20070**号拖拉机在往左边打方向为避让从岔路口驶入公路边非机动车道的由易云宣驾驶的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胡光海驾驶川ZQ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紧急往右避让,侧翻于公路上撞到由易云宣驾驶的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光海、易云宣受伤及川ZQ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云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明川20070**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现双方协商赔偿不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6497元;2、护理费230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5、后续治疗费400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658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误工费3776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83508元。被告张中成辩称,我已投保,依法处理。被告易云宣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只承担3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本案的另一被告易云宣虽无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如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则应当由其车主在无责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下年03月05日,胡光海驾驶川ZQ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车行至省道309线(古蔺-到高县)218KM+900M处时,前方由张中成驾驶的川20070**号拖拉机在往左边打方向为避让从岔路口驶入公路边非机动车道的由易云宣驾驶的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胡光海驾驶川ZQ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紧急往右避让,侧翻于公路上撞到由易云宣驾驶的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光海、易云宣受伤及川ZQ3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中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易云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2013年03月5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腕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3年03月11日转院,用去医疗费10429.39元。同日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腕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术后。住院40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068.92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07月29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626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光海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付比例为10%);2、被鉴定人胡光海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110元(伍仟壹佰壹拾圆)。另查明,川20070**号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4月27日00时起至2013年04月26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Q4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所有费用。原告与其妻朱少琴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胡明霞,次子胡洪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川求实鉴(2013)临鉴3626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光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均无足够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胡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中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易云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20070**号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云宣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该车未投保强制险,依法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胡光海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498.31元;2、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460(10元/天×46天)元;5、误工费2300元(50元/天×46天);6、后续治疗费511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18295元{(7001元/年×20年×10%+胡明霞扶养费1342元(5367元/年×5年÷2×10%)+胡洪远扶养费元2951(5367元/年×11年÷2×10%)};9、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共计4956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85元(49563.31元-医疗费16498.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5110元-1000元),共计36495元;被告张中成赔偿原告3320.50元{(医疗费16498.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5110-10000元-1000元)×30%};被告易云宣赔偿原告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海医疗费等36495元;二、被告易云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海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张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海医疗费等3320.50元;四、驳回原告胡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胡光海负担1228元,被告张中成负担5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中成直接支付原告胡光海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