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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彭明军与周浩雷、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军,周浩雷,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彭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凯。被告:周浩雷。被告:方春。原告彭明军为与被告周浩雷、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军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雷、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浩雷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周浩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4%。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浩雷拒不归还。被告周浩雷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方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浩雷、方春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浩雷、方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彭明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周浩雷向原告彭明军借款14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浩雷、方春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陶坤亮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1中载明:“1、乙方(即周浩雷)向甲方(即彭明军)借得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2、本协议经乙方签字后,即视为乙方实际取得该借款全部金额;3、乙方以月息4%为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彭明军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周浩雷与被告方春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浩雷、方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浩雷向原告彭明军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浩雷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彭明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雷、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明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周浩雷、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