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锋,狄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杨赛锋。被告狄膺。原告杨赛锋与被告狄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狄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送达。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赛锋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尾款相关事宜的房地产交易特别协议,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5日之前把户口迁走,如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尾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尾款的金额为三万元(人民币,下同),如2011年9月5日前还未迁出,则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尾款。现2011年9月5日已过,原告有权按照上述协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万元尾款;2、被告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户口迁出当日按照每日15元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原告杨赛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3、《房地产交易特别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如逾期迁出户口则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个人户籍资料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户口现仍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告狄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赛锋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杨赛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杨赛锋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狄膺(作为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原告杨赛锋之父)、案外人陈某某(系原告杨赛锋之母)、原告杨赛锋(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杨某某、陈某某、原告杨赛锋受让被告狄膺的自有房屋,该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系争房屋”),房屋受让价格为583,000元。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陈某某、原告杨赛锋名下。2009年9月6日,被告狄膺(作为卖方,甲方)与原告杨赛锋(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交易特别协议——尾款相关事宜》,约定因甲方有户口三个无处可迁,故乙方暂留尾款三万元,甲方承诺于2010年9月5日之前把甲方的三个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如逾期未能迁出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尾款(三万元)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全部户口迁出为止,如甲方逾期至2011年9月5日前还未迁出全部户口,则乙方没收全部尾款。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在上述特别协议中盖章确认。2012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被告狄膺个人户籍资料信息,显示被告狄膺的户口位于系争房屋内。原告杨赛锋因被告狄膺户口至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且被告狄膺本人下落不明,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调查被告狄膺户籍情况,本市《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显示,被告狄膺的户籍地址仍位于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易特别协议——尾款相关事宜》(下称“尾款特别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尾款特别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5日之前将其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但时至本院判决前被告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且被告本人亦下落不明,其行为具有过错,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赛锋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15元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狄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