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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路19KM+500M路段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3、证人何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及说明;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查获经过;8、强制措施凭证;9、血样提取登记表;10、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36号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