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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蓝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同,周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伟。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朱子龙(另案处理)在金城江城区白马街参与其亲属刘继标与被害人周国伟为客运汽车竞争揽客一事发生争吵,后朱子龙决定报复周国伟。2009年8月25日6时许,朱子龙邀被告人蓝同一起去金城江汽车总站找周国伟报复,蓝同即携带一把菜刀和朱子龙到汽车总站侧门附近(望江酒楼对面)看见周国伟正在停车揽客,二人便冲上去对周国伟进行殴打,期间蓝同用携带的菜刀朝周国伟乱砍,造成周国伟面部重伤,左上臂、左背部、左示指分别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蓝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周国伟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3701.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国伟的陈述和户籍证明、证人刘甲、韩某某、周甲、周乙、刘乙的证言、同案人朱子龙的有罪供述、朱子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朱子龙辨认蓝同的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蓝同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周国伟辨认朱子龙、蓝同的笔录和辨认照片、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和情况说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池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从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证、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准驾证和进站证、被告人蓝同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蓝同伙同朱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将被害人周国伟砍致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蓝同持刀砍伤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被告人蓝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伤害致人身体九级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国伟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伟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蓝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3701.99元。原审被告人蓝同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同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持刀将他人砍致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蓝同持刀砍伤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蓝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持刀朝周国伟乱砍,致周一处重伤和多处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且未赔偿周任何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蓝同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健勇审 判 员  李治宏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邦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