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与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友。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云。被告:XX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被告:郑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友、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XX云、郑琳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下称贷款银行)签订了2012市营(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该合同用于贷款给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同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原告为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郑琳、XX云、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13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12(市营)字第0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按月结息,期满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此款均由被告郑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此后,贷款银行按约将3000000元人民币划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而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2013年1月6日,贷款银行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代某小企业借款合同款本金及利息3000092.32元。于2013年1月21日起,原告共为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某人民币3011336.9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某款人民币3011336.95元,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XX云、郑琳辩称:案涉借款名义上是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000元,但借款中的2000000元实际上由被答辩人使用。案涉借款答辩人系多次贷款,在前次借款时,答辩人在2011年5月13日,已将其中的2000000元汇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弟弟陈春华的银行账户;其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供担保时,已向被答辩人缴纳保证金600000元,该款应从代某款中扣除;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的银行借款系由被答辩人代某,请求法院按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2012市营(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金额的20%的保证金600000元,保证金在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后予以归还,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而需由担保人代某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所借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总额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原告为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款责任。同日,被告郑琳、XX云、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款责任。2012年1月13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2012(市营)字第0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按月结息,期满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月17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按约将3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代某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92.32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原告共为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11336.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函、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有权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不予返还保证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为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XX云、郑琳以案涉借款中有2000000元由原告使用,该部分借款不应由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证据佐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XX云、郑琳要求将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600000元保证金折抵代某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违约,该保证金原告以依合同约定不予返还,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11336.95元二、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由原告收取,无需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被告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XX云、郑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