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深,李国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深,现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玲,住蛟河市。上诉人刘志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玲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23日4时30分许,我和丈夫王先堂在自家园子里干农活时,发现刘志深家杖子要倒,便与刘志深商量将其杖子扶正,刘志深不同意,并与王先堂发生争吵。我当即劝告丈夫王先堂不要和刘志深争吵,没想到刘志深竟用斧子将我砍伤。我伤后住院治疗9日。经公安部门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刘志深的行为是对我的严重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志深赔偿医疗费1012.80元、鉴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24.93元、误工费1137.00元、交通费281.00元,合计4805,73元;刘志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志深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李国玲和王先堂系夫妻关系。李国玲、王先堂与刘志深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23日4时30分许,王先堂与刘志深因杖子问题发生争吵,后李国玲参与其中。冲突中,李国玲用木棒将刘志深头部打伤,刘志深用斧子致李国玲右前臂外伤。李国玲伤后在蛟河市天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日,二级护理8日,被诊断为右前臂外伤。李国玲在蛟河市天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08.31元,其中住院治疗前日支付医疗费57.34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50.97元。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玲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李国玲支付鉴定费60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51.00元。经公安部门鉴定,李国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国玲支付鉴定费40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51.00元。2012年8月1日,刘志深曾因此次与李国玲、王先堂身体权纠纷起诉王先堂,后于2012年8月29日自愿撤回了起诉。2012年9月5日,刘志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国玲及王先堂、王窄利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86.72元。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蛟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国玲和王先堂共同实施了对刘志深的侵权行为,并依法判令李国玲和王先堂共同赔偿刘志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09.8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蛟河市公安局因处罚程序原因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撤销了对刘志深作出的蛟公(天岗)决字(2012)第7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李国玲、刘志深在冲突过程中,刘志深用斧子致李国玲右前臂外伤,对此有李国玲及王先堂、王窄利公安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刘志深在公安调查笔录中亦未否认李国玲右前臂外伤系其所致,故刘志深应当对李国玲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国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日×9日)、误工费1137.00元(75.80元/日×15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为808.31元;对于鉴定费,两项鉴定的鉴定费合计为1000.00元,两项鉴定的鉴定检查费合计为102.00元,李国玲仅主张鉴定费1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李国玲住院治疗期间有8日为二级护理,故应支持822.16元(102.77元/日×8日);对于交通费,李国玲去蛟河市天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及去蛟河市公安局、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发生的费用,属于李国玲的合理交通费支出,以支持50.00元为宜。李国玲以上合理损失合计4267.47元。李国玲、刘志深系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李国玲在其丈夫王先堂与刘志深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其中,冲突中亦用木棒将刘志深头部打伤,故李国玲对于自身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刘志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刘志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玲医疗费808.31元、鉴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日×9日)、护理费822.16元(102.77元/日×8日)、误工费1137.00元(75.80元/日×15日)、交通费50.00元,合计4267.47元的60%,即2560.48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李国玲负担100.00元,被告刘志深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志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国玲的诉讼请求,由李国玲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李国玲系邻居,曾有过矛盾。2012年6月23日4时30分,我在自家园子干活,李国玲的丈夫王先堂浇木耳,我让王先堂把浇木耳的水管子从杖子根挪开,王先堂不满,动手晃我家杖子,并扬言“爱咋的咋的,哪告哪告”。李国玲从屋里跑出来喊打他,这时李国玲儿子从屋里跑出来,捡起木棒抛向我,我躲闪没打到,王先堂也抽出一木棍,李国玲也掰一根木棒,双手从杖子上面空里伸过来打我,没打到,王先堂用木棒打我,我往后一闪,木棒落在我拿的斧子扁面上,斧子落在李国玲右臂上,王先堂转身又抽第二根木棒打在我的前额处,致使我昏倒在自家园子里。以上是事情的真实经过。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我不服。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我用斧子致李国玲右前臂外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国玲的伤不是我造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我根本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剥夺了我的抗辩权利。被上诉人李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志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单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国玲的儿子打了单某某;2、证人娄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我被打了,娄成国找的出租车将我送到医院;3、蛟河市公安局针对李国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国玲打了我。被上诉人李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志深提供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志深提供的证据3亦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玲与上诉人刘志深在冲突过程中,刘志深用斧子致李国玲右前臂外伤,刘志深作为侵权人对李国玲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国玲、刘志深系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李国玲在其丈夫王先堂与刘志深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其中,冲突中亦用木棒将刘志深头部打伤,故李国玲对于自身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刘志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志深虽否认其致伤被上诉人李国玲,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志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刘志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志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