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1幢30603号。法定代表人崔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厚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火炬路企图大厦1幢6层10607室。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杰,男,汉族,1952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厚印,被上诉人中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中辉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将雁鸣春晓1号住宅楼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立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582518.8元,中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58392.86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39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立美公司与中辉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约定中辉公司将雁鸣春晓1号住宅楼的部分工程交由立美公司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雁鸣春晓1号住宅楼的主体结构成型剩余工程量,包含16层后浇带以东半成品结构工程,17层至18层及屋面工程和屋面防水层以下的全部工作量,不包括二次结构;工期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交工;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主体工程总报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0元,16层主体后浇带以东半成品工程按百分之七十结账;1号楼、3号楼梯间出屋面部分周边造型板不计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17层封顶后,中辉公司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待所有工程竣工,中辉公司按完成量的95%支付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十日内中辉公司在总价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一次性向立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2010年10月15日,立美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4月2日中辉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向立美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436109元。针对该结算单,立美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未计算18层以上工程量。经法院释明,立美公司表示不申请对18层以上工作量进行鉴定。庭审中,立美公司表示因工程尚未验收,其主张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95%,并认可已收到中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5000元。中辉公司辩称立美公司拖延工期导致其受到损失,但其未在本案中针对该损失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立美公司与中辉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立美公司依合同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2日,中辉公司向立美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总价为436109元。立美公司虽主张该结算单中未包括18层以上工作量,但其并无证据证明18层以上具体已完成工作量,且经释明,其亦不提出工程量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立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立美公司表示因工程尚未验收,其主张的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的95%,故中辉公司应当向立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14303.55元。中辉公司已支付395000元,故尚欠立美公司工程款19303.55元。关于中辉公司辩称立美公司拖延工期,并造成其损失一节,因中辉公司未针对损失部分提出反诉,故对该损失部分不予处理。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3.55元;二、驳回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立美公司负担3000元,由中辉公司负担468元。宣判后,立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认定其公司提交的图纸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其公司除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对18层以上屋面工程和屋面防水层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公司为中辉公司施工883平方米,按照劳务合同第五条规定,主体工程总包价每平方米190元,按照该工程总价18层以上屋面工程和防水工程总价95%计算,中辉公司应付其公司158392.86元。中辉公司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利益。原审法院的释明和没有做鉴定不是中辉公司不支付实际工作量的价款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由中辉公司支付其公司158392.86元,并由中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中辉公司辩称,立美公司强调的18层以上的工作量其公司结算时已计算在内,这本属立美公司的施工范围。现不认可立美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立美公司提出中辉公司结算单上未计算在内的18层以上工程有:炉渣找坡、保温板、水泥压光面、女儿墙、电梯间与水箱间、花架。并提交两份证据:1、18层以上给工人的人工费部分清单和计算清单,以证明18层以上上述六项工程系其公司施工完成;2、施工图纸,以证明18层的面积(883平方米)。中辉公司认可18层以上上述六项系立美公司施工完成,亦认可图纸及18层的面积。但认为电梯间及水箱间在结算单中有列项,已列项结算;其余均属立美公司承包范围以内,不应另外计算面积。经询,立美公司不能计算出主张的工作量,要求按一层的面积883平方米乘以190元计算工程款。立美公司表示不需要对工作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立美公司与中辉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立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中辉公司向立美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总价为436109元,已付工程款395000元。立美公司虽提出结算单遗漏了18层以上六项工作量,其中电梯间及水箱间在结算单中已列项结算,其余五项立美公司不能计算出工作量,也未提供具体工作量的证据,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单价,且经原审法院释明,立美公司不申请对工作量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仍表示不需要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给付数额并无不当。立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立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娟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蒋卫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乌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