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建子与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子,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建子。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原告王建子诉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子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富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与陈杭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也未与原告协商借款展期事宜,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333.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2666.67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此后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富新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建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宜;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3、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出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杭州市江干区长治五金商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富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新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因支付企业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被告除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1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富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富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及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为24%。其借款日息应为该借款年利率24%乘以借款金额100万元,再除以每年的天数即365天。再以该借款的日息金额乘以本案借款天数11天即为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小于按上述标准实际计算的数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子利息人民币7232.88元(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三、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2666.67元(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2年8月21日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此后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建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5元,由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