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原告李某甲、张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长子李某戊、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自2011年8月,原告张某出车祸以后,因身体状况急剧恶化,生活无法自理,全靠丈夫和长子照顾,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医疗费、保姆护理费等费用均由长子李某戊一人承担,其他三子基本上都不管父母的生活起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保姆护理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原告李某甲、张某没有提供被告李某乙身份信息,故本案系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