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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新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木坤。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1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是技术部工作人员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上面所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法院一般适用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或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次诉讼由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该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未否认《协议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而《协议书》是否是上诉人技术部工作人员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即使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