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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刘仲球、曾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刘仲球,曾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刘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仲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超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国华诉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2年6月21日,刘仲球以做生意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且约定每月以5,000元作为报酬(即按每月50厘利息算),刘仲球出具了借条。曾超连与刘仲球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仲球未有实行其诺言,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仲球、曾超连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每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仲球、曾超连承担。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刘仲球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现借款人刘仲球身份证号:xxxxxxxx向刘国华身份证号:xxxxxx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用期为15天,即由2012年陆月贰壹日至2012年陆月伍日归还,每月双方协商规定以每月伍仟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借款人处有刘仲球签名捺印。庭审中,刘国华主张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条中约定的每月5,000元报酬是指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另查明,刘仲球与曾超连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刘国华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刘国华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华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国华主张刘仲球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刘仲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刘国华主张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刘仲球应当依约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仲球仍不还款,刘国华主张刘仲球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华主张借条中每月报酬5,000元的约定实为利息约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刘国华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曾超连与刘仲球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曾超连与刘仲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刘国华与刘仲球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刘仲球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视为刘仲球与曾超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国华主张曾超连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仲球、曾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国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