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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施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施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被告人施某。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庞×。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施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施某经事先商量,将被告人谢××从天台县平桥镇李某某所开的天台嘉信汽车租赁服务部处租来的牌号为浙j×××××的黑色别某某越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洪某,被告人谢××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施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2月20日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施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洪某、许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协议》,《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当事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以同样理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在实施犯罪中,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佳楠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临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