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帝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马若伦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帝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马若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帝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晶,南京帝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述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若伦。上诉人南京帝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乐公司)与上诉人马若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述卿、上诉人马若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若伦于2011年6月14日进入帝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帝乐公司未为马若伦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马若伦于2011年12月26日向帝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与原工作单位“北京伦拿创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各项社会保险仍由原单位交纳,故无需帝乐公司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因经办“淮南矿三院”业务,马若伦于2011年7月25日向帝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现金11000元,借款单上注明的借款原因为“淮南矿三院招标业务费(评委共十人)招待”;2011年8月22日马若伦又向帝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20000元,借款单上注明的借款原因为“私人借款”,次日,帝乐公司将该20000元汇至马若伦的银行卡中。后该项业务未能做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帝乐公司共计扣发马若伦工资6972元,用以冲抵上述借款。2012年3月12日,帝乐公司作出与马若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马若伦自2012年3月5日从其公司不辞而别,已旷工一周,且在工作中存在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等为由,决定解除与马若伦的劳动合同,但该决定未送达马若伦。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帝乐公司、马若伦之间多次通过短信联系方式,蹉商上述借款的还款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29日,帝乐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帝乐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帝乐公司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帝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马若伦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帝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12000元;退还其两次出差费用2000元。该案诉至原审法院后,马若伦在2013年3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12年4月30日自行离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借款单、转账凭证、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短信记录、宁白劳仲案(2012)418号仲裁决定书、宁白劳仲案(2012)553号案仲裁申请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810号案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马若伦因履行工作职责,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向帝乐公司借款11000元和2011年8月22日向帝乐公司借款2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5日的11000元借款,马若伦出具的借款单能够证实系用于工作支出,帝乐公司以相关业务未做成为由要求马若伦返还该款,其实质是将企业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马若伦未能举证证明已用于工作支出,现马若伦自述其已于2012年4月30日从帝乐公司离职,其应返还帝乐公司该借款,扣除帝乐公司已从马若伦应得工资中扣款6972元以冲抵借款,马若伦实际应归还帝乐公司借款13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若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帝乐公司借款13028元。二、驳回帝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帝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若伦向公司借款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款可以不还。首先,马若伦向公司借款用于销售工作,公司管理制度中已明确了借款的归还办法,双方是认可和接受的,且马若伦使用该项借款完全是个人意愿和单独行为,并无公司的意愿和要求,不存在公司将企业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马若伦的行为。其次,马若伦所说的借款用于工作一事,其一,公司自始自终不知具体内容;其二,马若伦也没在公司报销过任何项目;其三,马若伦在一审中始终没能出具任何一张原始正规发票,大部分项目被诉人均表达为记不清了,不知钱给谁了。这样的状况,不能认定是用于工作行为。二、公司与马若伦之间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任何联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无任何联系。三、公司在征得马若伦同意情况下,分三个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月)总共扣除6200元工资用于归还其借款,而2012年1月另外扣除200元是因马若伦没能按时上交月度工作总结和计划被考核扣款的,2012年2月另外扣除的572元是因马若伦月度绩效考核不合格被扣的款,这两次扣款与公司扣除其工资归还借款毫无关系,公司在一审中已递交相关证据,并做了详尽解释,一审法庭却笼统地将其全部计算在马若伦已冲销借款的总额中,这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帝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马若伦辩称:一、11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但该款已在工作中花费了,故不应归还。二、关于扣除的200元和572元,帝乐公司说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马若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帝乐公司扣除本人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本人另外20000元借款也用于工作支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帝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马若伦的上诉请求,帝乐公司辩称:马若伦两笔借款都应归还。请求驳回马若伦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若伦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帝乐公司预支的款项是否应归还,应受劳动法调整。帝乐公司关于其与马若伦之间是普通借款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若伦为淮南矿三院业务向帝乐公司借款11000元,帝乐公司借出时不仅明知该款用途、使用方法,而且在借款单上对款项用途予以了注明,现帝乐公司以该款项是马若伦个人借款为由,否认马若伦借款是为了公司业务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帝乐公司向马若伦主张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帝乐公司称在马若伦工资中扣除的200元和572元是马若伦没有按期提交工作总结和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扣款,但帝乐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帝乐公司关于200元和572元不应计算为马若伦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若伦以私人借款为名向帝乐公司借款20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工作,帝乐公司要求马若伦归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马若伦关于该款不应归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马若伦欠帝乐公司借款,帝乐公司在马若伦工资中扣除部分款项,马若伦在扣款时并无异议,马若伦上诉称帝乐公司扣款违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