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方太英与胡勇、张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太英,赖兴明,陈远清,赖小飞,刘光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方太英。委托代理人张璐,四川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四川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兴明。被告陈远清。第三人刘光蕊。法定代理人赖小飞。第三人赖小飞。原告方太英诉被告胡勇、张利霞、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张利霞、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太英诉称,被告张利霞和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于2006年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因拆迁安置取得了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顺源环街399号第18幢3单元6楼22号,成都高新区顺江顺源环街388号16幢3单元4楼11号的二套住房。2008年8月28日,被告张利霞,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到成都市高新区公证处办理了《析产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张利霞所有。同日,被告胡勇与被告张利霞作为夫妻,共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公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价为74500元。2008年8月23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元,在2008年8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71500元,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及第三人却无故推诿。据此,原告方太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99号第18幢3单元6楼2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99号第18幢3单元6楼2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将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胡勇、张利霞、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方太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置房屋结算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来源;2、位于成都高新区(西区)顺源环街388号12栋4单元5层14号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光蕊、赖小飞;3、《房屋购销协议》及《承诺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告一家于2009年8月12日出售给原告;4、《分家析产协议书》及其《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经被告一家分家析产,归赖兴明、陈远清共同所有;5、《收条》2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购房款;6、赖兴明、陈远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以上证据除证据1外原告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被告胡勇、张利霞、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太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的产权来源、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履行情况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张桂林为乙方,家庭成员为庄云华、张利霞的农户,经拆迁安置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99号第18幢3单元6楼22号房屋(即诉争房屋)和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第16幢3单元4楼11号房屋二套房屋。2008年8月28日,原告方太英作为乙方,被告胡勇、张利霞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经(2000)成高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公证。在该《协议书》中,原告方太英与被告胡勇、张利霞约定:1、二被告为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99号第18幢3单元6楼22号(即诉争房屋)的所有人,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方太英;2、转让价共计745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首次于2008年8月23日支付部分转让款1000元,第二次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部分转让款71500元,余款待胡勇、张利霞无条件协助乙方取得产权证的时候付清,计2000元,该2000元不计利息;3、胡勇、张利霞不得以仍何理由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及经济纠纷由胡勇、张利霞承担;4、胡勇、张利霞于2008年8月28日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完毕,原告便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5、胡勇、张利霞在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自愿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方太英,并在30天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此房的变更过户换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但初始产权证的办证费用由被告胡勇、张利霞支付。若被告胡勇、张利霞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视同被告胡勇、张利霞违约,被告胡勇、张利霞要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2008年8月28日,被告张利霞与其家庭成员张桂林、庄云华达成了《析产协议书》并经(2008)成高证民字第1034号《公证书》公证。在该协议书上述3人约定,其因拆迁安置所共同取得的二套房屋中,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99号第18幢3单元6楼22号房屋(即诉争房屋)归被告张利霞所有,位于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第16幢3单元4楼11号房屋归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所有。2008年8月28日,被告胡勇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72500元。2008年8月28日,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居住至今。经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自2011年11月1日起可以办理。另查明,被告张利霞与被告胡勇于2010年9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太英与被告胡勇、张利霞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72500元,仅余2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被告胡勇、张利霞也于2008年8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各方已经履行了除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及收取尾款外的所有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勇、张利霞在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应当自愿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方太英,并在30天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此房的买卖过户换证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但被告拒不办理。故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胡勇、张利霞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当履行合同。同时,因涉案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张利霞及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共同共有,故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在成都市产权监理处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时,也应当协助原告方太英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方太英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太英与被告胡勇、张利霞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胡勇、张利霞、第三人张桂林、庄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协助原告方太英将位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662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611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31元,向原告支付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