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方华与苏时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华,苏时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方华。委托代理人:叶万晓。被告:苏时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玲。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原告陈方华与被告苏时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晓、被告苏时云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华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苏时云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门到临海,行驶至黄金坦至花桥路段时,因避让一辆从对面驶来的电瓶车,不慎撞到公路的隔离带上,导致2人死亡、7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三门医院救治,诊断为:腹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液胸、左侧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被转至台州市立医院,住院26日,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74089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时云负全部责任。另,浙J×××××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089元、误工费17640元(180天*98元/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7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99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时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99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2013年赔偿标准变化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元、鉴定费4400元。被告苏时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方面,保单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上人员险赔偿,保单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本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要赔偿,也在商业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赔偿范围及金额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2、本次事故当事人受伤及医疗经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上人员受伤时被甩出车外的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2、2011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属被告苏时云本人签字,如果不是苏时云本人签字,责任如何分摊;3、原告可赔偿的范围及适用的标准。就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医疗情况。二、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情况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三、被告苏时云笔迹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原件,拟证明保险合同中“苏时云”的签名笔迹非被告苏时云亲自书写及笔迹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苏时云质证认为,关于赔偿的范围标准,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它没有意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和保险合同条款,要求确认是否被告苏时云本人签名。五、2010年度、2011年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合同,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车辆使用性质、管辖约定、特别说明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等事实。六、录音光盘及其内容的WORD打印件等录音资料,拟证明出险车辆系非法营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苏时云质证认为,证据四上的签名是本被告签的,本被告把原告等人送到台州医院,按每人单向收取25元车费,不清楚是否构成非法营运。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苏时云制作了询问笔录,调阅了陈德顺、金冬英、吴苏风三人的笔录(公安侦查卷),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苏时云是否构成营运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苏时云的行为属于搭车,不属于非法营运;被告苏时云认为本事故车已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五,原告陈方华与被告苏时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调阅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苏时云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金坦驶往临海方向。5时58分许,途径三门县黄泗线6KM+500M路段(花桥镇蒲峰村)时,遇前方同向车道有车行驶,被告苏时云驾驶车辆从左侧车道超车后没有回归右车道,结果在左侧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朱小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小云当场死亡。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后又继续向左行驶,碰撞左侧钢质护栏后冲出路外,翻滚倒落在落差高度为2.5米的桔地里,造成浙J×××××号车辆、两轮电动车严重受损、浙J×××××号客车内乘客舒凤香死亡及乘客林咸顺、原告陈方华、陈德顺、金冬英、叶菊先、吴苏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方华身体的损伤构成重伤。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时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云、舒凤香、林咸顺、原告陈方华、陈德顺、金冬英、叶菊先、吴苏凤无责任。被告苏时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获刑五年。另查明,被告苏时云所有的浙J×××××车辆于2010年5月26日以家庭自用形式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2012年浙J×××××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苏时云于2011年5月28日前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全部保险费,该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该投保单在使用性质上未选择“营运”或“非营运”,在车辆用途上亦未选择该车用途类型,该机动车投保单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均没有签订日期、且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苏时云”笔迹,经鉴定,并非被告苏时云本人所书写。另,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保险单上在使用性质上注明“非营运”,在车辆用途上注明“家庭自用”,且特别约定(4)约定:“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德顺、金冬英、吴苏风三人的笔录(公安侦查卷)与被告苏时云陈述向金冬英等7个受害人按每人单向收取25元车费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浙J×××××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朱小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时,舒凤香、林咸顺、原告陈方华、陈德顺、金冬英、吴苏凤及叶菊先等7人作为乘客乘坐在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里,虽然在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翻滚过程中,有部分受害人被甩出车外,但在事故发生瞬间,舒凤香、林咸顺、原告陈方华、陈德顺、金冬英、吴苏凤及叶菊先等7人均在车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除朱小云作为第三人、其余受害人均为车上人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对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原告陈方华的损失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保险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苏时云”并非由被告苏时云亲自书写,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但被告苏时云于2011年5月28日前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全部保险费,视为被告苏时云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签订日期非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亦非合同的重要内容,没有签订日期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生效,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苏时云在2010年5月26日向本被告投保时,已向被告苏时云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被告苏时云在2011年再一次向本被告投保相同险种,应当认定被告苏时云明确浙J×××××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非营运。本院认为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每一份保险合同的缔结,均是独立的意思表示。经审查,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使用性质上未明确约定“营运”或“非营运”,在车辆用途上亦未明确该车用途类型;该保险单在使用性质、车辆用途上分别明确约定“非营运”、“家庭自用”。两者对被保险车辆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被告苏时云说明该不一致的情形或被告苏时云同意该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应以投保单的内容为准,即该保险合同对浙J×××××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类型均未明确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苏时云明确浙J×××××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非营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苏时云明知浙J×××××车辆用于营运,而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项,按家庭自用车辆进行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被告对浙J×××××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投保人被告苏时云与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过程中,对浙J×××××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类型均未明确约定,即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双方对浙J×××××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类型均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投保人被告苏时云没有告知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该车辆用于营运的这一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苏时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2011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明确约定: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其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承保车辆营运的免责条款,本被告已向被告苏时云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对浙J×××××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类型均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被告苏时云提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项的责任免除条款,与一般情理不符;再者,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苏时云”非被告苏时云亲自书写,虽然被告苏时云于2011年5月28日前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全部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但由于保险合同由他人代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负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不能止于投保人之代理人的签字及仅向投保人之代理人提示说明,而应该向被告苏时云本人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或者确认被告苏时云已经明确该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苏时云本人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或者确认苏时云已经明确该责任免除条款,故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承保车辆营运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已履行其应负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浙J×××××车辆使用性质与用途类型方面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7408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参照国家医保标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该赔偿项目中属于国家医保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为67280元(74089元-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530元(51天*30元/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三期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医院未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三期鉴定意见书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赔偿款项,原告主张19800元(180天*110元),并提交三期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为51天,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为51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赔偿项目,原告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并提交三期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按51天赔偿,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护理时间为51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赔偿项目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606元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损失为9294元(9900元-606元)6.后续治疗费赔偿项目,庭审中原告表示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64028.8元(291040*22%),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苏时云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无须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赔偿款项,原告主张4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73941.8元,被告苏时云应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方华损失10000元;二、被告苏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方华损失163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陈方华负担780元,被告苏时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维景审 判 员 颜崇妙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