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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杜×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795号原告杜×,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女,1966年5月6日出生。原告杜×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五个月,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秉性、为人处事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激烈争吵,视同仇人。被告侮辱诽谤原告,诋毁原告人格。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独断专行、为所欲为。被告在2013年6月起诉离婚,为争夺财产,被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伪造原告签字的借条,虚报租赁站设备价格。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证明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这样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轻骑金利卡小货车一辆(价值10000元)、东风多利卡大货车一辆(价值20000元)、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北京祥源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价值450000元,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体不好,我去年因为开租赁站累的腰椎神经不好,大夫建议我做手术,我一直没做,不具备离婚条件。我在2013年6月份曾经起诉离婚,因为当时原告打了我,我一时冲动起诉离婚,后来在双方亲戚劝说下我撤诉了,我也向原告道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2003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祥源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金利卡小货车一辆、东风多利卡大货车一辆。关于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相互理解互相沟通。考虑到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在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