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唯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财,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邢春梅,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振,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窦怀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中行)诉被告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文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文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用该汽车作抵押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振、安贷公司为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春梅系被告肖文财的配偶,且承诺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肖文财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4月19日到期,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肖文财拖欠本金、罚息、利息等共计44257.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文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53.79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2760.4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336.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6.70元,共计44257.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法系利率计算);2、被告肖文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720元;3、确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肖文财同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邢春梅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陈振、安贷公司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文财未应诉。被告邢春梅未应诉。被告陈振未应诉。被告安贷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文财与被告邢春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肖文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肖文财向江宁中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江宁中行有权就逾期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该合同还约定因该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邢春梅向原告江宁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肖文财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江宁中行与肖文财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将其购买的奇瑞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江宁中行用作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邢春梅作为该车的共有人,向原告江宁中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银行。同日,被告陈振、安贷公司分别于江宁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承诺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宁中行于2010年4月19日依约向被告肖文财发放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9日,该笔贷款全部到期,但被告肖文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4日,其拖欠借款本金35653.79元、利息2760.4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336.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6.70元,共计44257.63元。另查明,江宁中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7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行驶证、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格、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肖文财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文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江宁中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肖文财偿还借款本金35653.79元以及截止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2760.4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336.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6.70元,共计44257.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即38414.27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江宁中行也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720元,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肖文财支付律师代理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文财自愿将其购买的奇瑞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江宁中行用作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春梅作为被告肖文财的配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肖文财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应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邢春梅对肖文财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安贷公司自愿为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安贷公司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贷款本金35653.79元以及截止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2760.4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336.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6.70元,共计44257.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和应收利息之和即38414.27元为基数),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20元。二、被告邢春梅、陈振、安贷公司对被告肖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安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文财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肖文财名下的奇瑞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WQ7**)抵押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2元,由被告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安贷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江宁中行垫付,被告肖文财、邢春梅、陈振、安贷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哲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