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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与叶李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叶李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01437-3)。负责人叶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工行员工。被告叶李诗,女,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以下简称崇安工行)与被告叶李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安工行诉称:2010年12月6日,叶李诗向崇安工行借款,崇安工行与叶李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22万元,期限为30年,用于购房。崇安工行依约发放贷款。叶李诗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叶李诗经常出现还贷逾期,至2013年6月6日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逾期6期。崇安工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叶李诗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崇安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33000元。要求:1、叶李诗归还贷款余额1189235.29元(其中逾期本金7076.97元),利息30132.6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叶李诗支付律师费33000元。3、崇安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对上述请求及诉讼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李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崇安工行与叶李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叶李诗向崇安工行借款1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借款期限为30年,即自2010年12月6起至2040年12月6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4%;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叶李诗以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崇安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合同签订后,崇安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2011年4月28日,叶李诗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2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叶李诗未能按时还款,至2013年6月6日已累计逾期6期,连续逾期6期,尚欠贷款余额1189235.29元(其中逾期本金7076.97元),利息30132.6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崇安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7日,崇安工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叶李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理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个人贷款本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崇安工行与叶李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叶李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崇安工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叶李诗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崇安工行要求以叶李诗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李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89235.2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30132.64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叶李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有权以叶李诗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0元(已由崇安工行预交),由叶李诗负担(崇安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叶李诗向其���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李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崇安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秦秋云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