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与孟红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孟红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红卫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孟红卫系原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职工。1992年7月20日,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根据本厂职工住房的需要,决定集资建设宿舍楼,并向职工发出关于集资建宿舍楼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集资交款满三年后还本付息。原告依照该通知向厂方交纳了住房集资款。1995年5月30日,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形成房改会议纪要,载明:职工建房交的集资款,按厂里规定有利息的,利息计算至1995年4月底;集资款与购房款的差价部分,待售房款今年应缴部分收齐后,厂方再逐步退还给职工本人。后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依据该会议纪要为原告所购楼房进行房改,原告的集资款加利息扣除购房款后,剩余部分由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于1996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住房暂助款存款单一份,载明原告孟红卫存入人民币11769元。2002年2月26日,山东梁山云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山东梁山云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山棉纺织厂将资产出售给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安置两厂的职工等事宜。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资产价款确定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承诺负责解决梁山棉纺织厂、山东梁山云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资产交易前对职工的所有欠款和许诺。2002年9月6日,梁山棉纺织厂、云雁纺织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2002年1月11日,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孟红卫与梁山棉纺厂其他职工多次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房改即住房制度改革,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主要采取了二种方式,一是公房的优惠出售;一是单位职工内部集资建房。公房的优惠出售,是指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售房单位将供职工低价租住的原有住房或新建住房,按具有优惠性质的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原居住职工和具备分房条件的职工。职工以这种优惠价购买的房屋取得该住房的有限产权。单位职工内部集资建房,是在公租房向商品房过渡的过程中出现的,符合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改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房改政策。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分以下形式:1、单位借款形式。单位在职工住房的筹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向职工进行集资,并约定单位在住房建成的一定期限内,将集资款连本带息退还给职工。这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属于单位向职工借款,所建房屋的产权属于建房单位。2、单位和职工共同出资建房的形式。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统包改为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由单位内部职工进行住房集资,和单位出部分资金共同建设的房屋,产权应属集资职工和单位共有。这种集资建房的性质,是单位和职工共同出资建房行为,集资职工就和单位对该房享有共有权,职工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可依据1994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按职工集资款占房屋成本价的比例确定。本案梁山棉纺厂发出的关于集资建宿舍楼的通知中载明了集资交款满三年后还本付息的内容,由此可见本案的集资建房属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单位借款形式,其产权属单位所有。原告系梁山棉纺厂的职工,其根据该厂的通知交纳了住房集资款。1995年5月30日,梁山棉纺厂形成房改会议纪要,规定职工购买本厂住房的,职工的集资款可直接充当购房款,职工建房交的集资款,按厂里规定有利息的,利息计算至1995年4月底;集资款与购房款的差价部分,厂方退还给职工本人。根据梁山棉纺厂的关于集资建宿舍楼通知以及房改会议纪要,原告所住楼房房改完成后,其集资款加利息部分转换成购房款,剩余部分由梁山棉纺厂于1996年2月8日向其出具了数额为11769元的住房暂助款存款单一份,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应认定为梁山棉纺厂对原告的欠款。故梁山棉纺厂欠原告孟红卫款11769元,有其出具的住房暂助款存款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蓝天集团公司与梁山棉纺厂、云雁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资产价款确定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书,是双方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在平等自愿原则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梁山棉纺厂被宣告破产后,蓝天集团公司并未破产,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仍然存在,在梁山棉纺厂被宣告破产前,蓝天集团公司已接受了梁山棉纺厂的资产和债务,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蓝天集团公司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合同书及协议约定被告蓝天集团公司购买梁山棉纺厂的资产,接受并安置该厂职工,负责解决该厂在此次资产交易前对职工的所有欠款和承诺。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双方交易之间,在双方的约定范围之内,该债务应由被告蓝天集团公司负责偿还。本案的住房暂助款存款单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方就本案欠款亦一直向有关政府部门不断投诉、上访,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蓝天集团公司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梁山棉纺厂1995年5月30日的房改会议纪要,职工建房交纳的集资款,按厂里规定有利息的,利息计算至1995年4月底止,而本案梁山棉纺厂给原告出具的住房暂助款存款单时间为1996年2月8日,该住房暂助款存款单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被告应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红卫欠款117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孟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由集资建房和房改演变而来,是否适用房改政策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是福利待遇纠纷。二、集资款高于售房价的款项不应该退还:1、当时的政策性规定不应该退款,如果按照1992年《关于集资宿舍楼的通知》,所有集资款都应退还给本人,则个人对房屋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梁山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梁政纪(2008)20号《会议纪要》“集资款低于建房成本,不应该退”的处理意见,是完全正确的;2、单位规定不应该退款,房改完成后,为纠正以前工作的偏差,1996年梁山棉纺织厂出台了梁纺发(1996)57号文件,规定“房款在居住期间永不退还,职工可永久居住。原住房户退房退款时,按原集资款数在售出原住房后再退还。”1999年10月23日下发梁纺发(1999)36号文件,规定“所交房款视为赞助款,将来退房或者拆房时本金全额退还本人,赞助款不付利息。”2007年7月1日公布梁纺董字(2006)8号文件,规定“属全额集资、按全额集资方式分配的、参加竞买和已进入房改程序并有赞助款的住户,住房拍卖后,公司收取售房款全额的5%作为拍卖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额归原住户所有。”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住户只有在退出原住房的情况下,才能从售出房屋款项中取得赞助款或集资款,1995年5月30日的《房改会议纪要》是对房改政策理解错误;3、涉案楼房的成本价远远高于集资款,被上诉人要求的房改差价没有来源,不应该退款。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集资建房是1992年,房改会议纪要是1995年,住房暂助款存款单的时间是1996年,梁山棉纺织厂破产是2002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002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才起诉到法院,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与被上诉人有关系的梁山棉纺织厂2002年破产,本案涉及的楼房不在破产财产范围内,上诉人没有接收相应的资产,不应承担该楼房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孟红卫答辩称:一、本案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1992年7月20日《关于集资建宿舍楼的通知》,虽然是通知集资建房,但同时规定三年后还本付息,实际是企业借职工的钱进行房屋建设,一定时间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995年实行房改售房,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与单位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只不过是用1992年的部分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对剩余借款本息而言,双方仍是原来的借贷关系。二、借款本息部分用于支付购房款后,对剩余部分,单位以“住房暂住款存款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既然是借款,当然要返还;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集资款,根据济房改办发(1997)1号文件的规定,剩余部分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几个文件均是关于房屋产权在单位时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在1995年房改后就取得了房屋产权,与上诉人主张的文件规定不是同种情况。三、“住房暂住款存款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2002年承诺承担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国棉厂对职工的所有欠款,被上诉人一直未中断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四、上诉人2002年2月26日明确承诺承担国棉厂“在此次交易前对职工的所有欠款和承诺”,本案所涉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应由上诉人承担,与其接收的资产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山棉纺织厂1992年集资建房时约定三年后还本付息,1995年房改会议纪要规定集资款与购房款差额部分逐步退还职工,并于1996年2月8日出具了“住房暂助款存款单”,载明被上诉人孟红卫存入11769元。故被上诉人孟红卫与梁山县棉纺织厂系债权债务关系,与房改政策无关,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梁纺发(1996)57号、梁纺发(1999)36号、梁纺董字(2006)8号文件均形成于“住房暂助款存款单”出具之后,且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符。故上诉人关于集资款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2002年2月26日的协议中,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承诺负责解决国营山东梁山棉纺织厂在此次资产交易前对职工的所有欠款和许诺。故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应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孟红卫的此笔款项,因梁山蓝天纺织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住房暂助款存款单”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孟红卫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孟红卫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