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史华耿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陈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陈曙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史华耿,职工。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代表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该支公司职工。被告:陈曙光,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华耿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陈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华耿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华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史华耿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